第一条
为了正确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推行条例》、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置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质,拟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地区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地区内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工作。高架、机场、海港、铁路、水上、轨道、宝江、化工区、保税区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管辖地区内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工作。
第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当事人的行为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当事人事故责任的大小,以其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有哪些用途与过错的紧急程度予以确认。
第五条
当事人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其他方当事人无责任:
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致使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该当事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当事人逃逸,导致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办法查证道路交通事故事实的,由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及毁灭证据的,由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具备前款第项情形,确有证据证明未逃逸当事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逃逸方当事人的责任;没证据证明未逃逸当事人有过错的,确定其无责任。
各方均无致使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是交通意料之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第六条
因双方当事人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依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有哪些用途与过错的紧急程度,根据以下基本规则认定当事人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事故一方当事人因具备违反各行其道、让行规定等紧急过错行为而发生事故的,负事故主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因具备一般过错行为而发生事故的,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双方当事人行为对事故发生有哪些用途与过错的紧急程度相当的,承担同等责任。